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表(詳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或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或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3)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除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另有約定外,係以「基本保險金額」對應本契約投保時所適用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依實際各期所繳之繳別及期數計算折扣前所繳之保險費。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2%,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或確定致成完全失能當時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年齡未滿16歲前:
| 保險年齡 | 繳費期間 | |
|---|---|---|
| 繳費期間內 | 繳費期滿後 | |
| 未滿16歲前 | 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 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按各該保單年度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單週年日。 |
*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依累積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保險年齡達16歲後:
| 保險年齡 |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 儲存生息 | ||
| 達16 歲後 | 第6(含)保單年度前 | V | X |
| 第7(含)保單年度後 | V | V |
註: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當時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宣告利率每月宣告一次,同一保單年度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布於本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twfhclife.com.tw)。
| 繳費期間 | 6年 | 10年 | 20年 |
|---|---|---|---|
| 投保年齡 | 0~74歲 | 0~70歲 | 0~60歲 |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最高投保金額:依「最高投保金額表」規定。
(3)因本險被保險人未滿15足歲前身故採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被保險人為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者,本險投保金額免計入投保限額新臺幣400萬元之內。
(4)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0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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