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24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2%,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表(詳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經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24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2%,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確定致成完全失能當時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所繳保險費:除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2%,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確定致成完全失能當時之利息。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乘上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一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1保單年度至第6保單年度: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以年利率18%,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所得之數值。
(二)第7保單年度至保險期間屆滿年度:按第6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為基礎,以年利率2%,依據複利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並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所得之數值。
| 繳費期間 | 六年 | 十年 | 二十年 |
|---|---|---|---|
| 投保年齡 | 0歲~74歲 | 0歲~70歲 | 0歲~60歲 |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最高投保金額:詳表一。
表一:最高投保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萬元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
| 0 | 200 | 25 | 986 | 50 | 1617 |
| 1 | 200 | 26 | 1005 | 51 | 1650 |
| 2 | 200 | 27 | 1025 | 52 | 1683 |
| 3 | 200 | 28 | 1046 | 53 | 1716 |
| 4 | 200 | 29 | 1067 | 54 | 1751 |
| 5 | 200 | 30 | 1088 | 55 | 1786 |
| 6 | 200 | 31 | 1110 | 56 | 1821 |
| 7 | 200 | 32 | 1132 | 57 | 1858 |
| 8 | 200 | 33 | 1155 | 58 | 1895 |
| 9 | 200 | 34 | 1178 | 59 | 1933 |
| 10 | 200 | 35 | 1202 | 60 | 1972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20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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