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1.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該保單年度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2.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全殘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全殘當時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3.如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2.25%,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確定致成全殘廢當時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二項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本險保單條款附表三「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致成二至六級殘廢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接受保險金額及險種之變更。豁免保險費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附加及併同出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1) 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 最高投保金額:依「最高投保金額表」規定。
註: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受上述投保金額限制外,且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最高投保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萬元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
| 0 | 200 | 1 | 200 | 2 | 200 | 3 | 200 |
| 4 | 200 | 5 | 200 | 6 | 200 | 7 | 200 |
| 8 | 200 | 9 | 200 | 10 | 200 | 11 | 200 |
| 12 | 200 | 13 | 200 | 14 | 200 | 15 | 200 |
| 16 | 376 | 17 | 379 | 18 | 383 | 19 | 387 |
| 20 | 390 | 21 | 394 | 22 | 398 | 23 | 402 |
| 24 | 406 | 25 | 410 | 26 | 415 | 27 | 419 |
| 28 | 424 | 29 | 428 | 30 | 433 | 31 | 437 |
| 32 | 442 | 33 | 447 | 34 | 452 | 35 | 458 |
| 36 | 463 | 37 | 468 | 38 | 474 | 39 | 479 |
| 40 | 485 | 41 | 491 | 42 | 497 | 43 | 504 |
| 44 | 510 | 45 | 517 | 46 | 524 | 47 | 5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及第二 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之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2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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