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險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全殘廢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本險保險單條款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身故或診斷確定全殘廢當時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6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15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確定致成「全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全殘廢程度表」所列二項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本險保險單條款附表三「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致成二至六級殘廢之日起,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註1: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乘上「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請詳閱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得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計算方式如下:
(1)第1保單年度至第6保單年度以年利率12%,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所得之數值。
(2)第7保單年度至保險期間屆滿年度以年利率15%,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所得之數值。
註2: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經診斷確定致成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對照之表定年繳保險費費率(不含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前開「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確定致成全殘廢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期為限。
註3:所繳保險費:除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金額」對照之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為特別承保者,另加計特別承保所加收之保險費。
註4: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2.25%,依據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確定致成全殘廢當時之利息。
6年期:0歲至74歲。
10年期:0歲至70歲。
20年期:0歲至60歲。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最高投保金額:依「最高投保金額表」規定。
單位:萬元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最高投保金額 |
|---|---|---|---|---|---|---|---|
| 0 | 200 | 20 | 468 | 40 | 610 | 60 | 879 |
| 1 | 200 | 21 | 473 | 41 | 620 | 61 | 899 |
| 2 | 200 | 22 | 479 | 42 | 630 | 62 | 920 |
| 3 | 200 | 23 | 485 | 43 | 640 | 63 | 941 |
| 4 | 200 | 24 | 490 | 44 | 650 | 64 | 964 |
| 5 | 200 | 25 | 497 | 45 | 661 | 65 | 988 |
| 6 | 200 | 26 | 503 | 46 | 672 | 66 | 1,013 |
| 7 | 200 | 27 | 509 | 47 | 684 | 67 | 1,039 |
| 8 | 200 | 28 | 516 | 48 | 696 | 68 | 1,067 |
| 9 | 200 | 29 | 523 | 49 | 708 | 69 | 1,096 |
| 10 | 200 | 30 | 530 | 50 | 721 | 70 | 1,127 |
| 11 | 200 | 31 | 537 | 51 | 734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及第二 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之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2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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