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凱基人壽「鑫如意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應已繳保險費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無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本公司另退還傷害險部分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七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一點五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電梯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自電梯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一點五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一點五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電梯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五 條 若被保險人遭受 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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