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險

凱基人壽「溢享增心長期照顧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以後且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以後,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者,不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達十五歲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且狀態持續者,得於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以後,再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仍適用前項約定。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以後且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以後,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之後每屆滿一年之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十二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對應分期保險金係數後之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但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者,於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達十五歲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且狀態持續者,得於保險年齡達十五歲(含)以後,再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仍適用前項約定。

本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與保單條款第十五條「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合計,本公司最多給付十八次。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者,不再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第一期「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並於之後每屆滿一年之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其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十二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對應分期保險金係數後之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但本公司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再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與保單條款第十三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合計,本公司最多給付十八次。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繳費期間屆滿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疾病」或「傷害」而接受住院診療且未曾申領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給付,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每次申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不得超過本公司按其該次申領當時「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二倍扣除本條累積已付之保險金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二倍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二倍,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終止後有當期之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其「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二倍扣除依 第十二條至 第十六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本公司依 第十二條至 第十六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二倍,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及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第 十 九 條 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及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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