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凱基人壽「超康泰自負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B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
手術給付方式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給付項目計劃一計劃二計劃三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註1)限額(每日)3,000
自負額(每日)1,0001,5002,000
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註2)限額(每次)300,000
自負額(每次)60,00090,000120,000
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註3)限額(每次)30,000
自負額(每次)15,000

※上表僅為摘要說明,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

註1: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扣除自負額(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自負額」乘以住院日數)後之餘額,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住院日數扣除自負額(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自負額」乘以住院日數)後之金額,且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前述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九十日為限。

註2: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扣除自負額(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餘額,給付「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扣除自負額(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金額。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六、住院手術費用。

註3:被保險人因保單條款第十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當日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扣除自負額(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餘額,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扣除自負額(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自負額」)後之金額,且同一保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若不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載項目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註4:本附約所稱「自負額」係指本公司依本附約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部分,本公司得依本附約約定逕行扣除之金額。

註5: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接受診療,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其裝設以一次為限。附屬品之給付計入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或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且不得超過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限額扣除自負額後之餘額及保單條款附表三之給付限額。

註6: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以及未超過各項保險金約定自負額之相關費用支出,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註7: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八十五%,並扣除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約定之自負額後之餘額給付各項保險金,但最高給付金額仍以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扣除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自負額後之金額為限。

投保規定

投保對象本人、配偶子女
投保年齡0歲~70歲(續保至80歲)0歲~23歲(續保至23歲)
保險期間一年期(保證續保)
投保限額計劃一至計劃三
累計本公司實支實付醫療險 住院日額額度(新臺幣)可投保之計劃別
≦1,000元計劃一、二、三
≦1,500元計劃二、三
≦2,000元計劃三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續保

第 五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 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續保之保險期間與原投保之 保險期間相同。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如附表一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交付續保保 險費,逾三十日仍未交付者,視為不續保。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得先扣除欠繳保 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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