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三十七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繳費期間屆滿且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時,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下列二者之一,並於達下述情形之日起,本公司不再負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給付責任:
1.「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2.「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的百分之九十扣除其保險單借款、欠繳保險費及其應付利息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述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五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保單條款第三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累計已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之給付。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二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三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 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 9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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