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法國巴黎人壽「貼心福貸定期壽險-遞減型A(躉繳)」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保單條款第十七條「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傷害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不同傷害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傷害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陸上、水上或空中公共交通工具期間」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公共交通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公共交通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三)搭乘「陸上公共交通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前項約定倘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定義「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定義「癌症(重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投保規定

20足歲至75歲且投保年齡+保險期間≦80歲。

20足歲~30歲,僅開放投保15-30年期保障。

平準型:

躉繳:5~30年

分期繳: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38條)  本商品癌症之等待期為契約生效日起持續九十日。詳細內容請參閱本保單條款。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遞減型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於部份年度超出該年度身故保險金給付之…第 38 條 條款第 1 頁

除外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請詳保單面頁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 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第 32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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