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法國巴黎人壽「享福貸定期壽險-平準型(期繳)」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本契約條款附表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本契約條款附表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傷害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不同傷害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傷害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本契約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陸上、水上或空中公共交通工具期間、搭乘或駕駛汽車期間、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期間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空中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三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三)搭乘「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四)被保險人搭乘或駕駛汽車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但不包含被保險人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用車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另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五)被保險人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另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六)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意外傷害事故:另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最高一類型為限;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一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罹患「重大傷病」;且符合下列兩款其中一款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一)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契約有限期間內。

(二)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者。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此時被保險人得檢具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以上「重大傷病」所載之項目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39條)  本商品重大傷病等待期為契約生效日起持續三十日,但屬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等待期則為契約生效 日起持續九十日。詳細內容請參閱本保單條款。 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備齊本契約條款所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文件,才符 合重大傷病保險金申領資格。 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投保前曾經 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 之資格者,或於投保前曾經「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師診斷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 本商品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及其證明有效期限」所載之項目,但不包含以下…第 39 條 條款第 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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