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全殘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條款第十八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解約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有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依本契約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外,另自其完全殘廢確定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當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次數,最高以十次為限。
第一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十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須符合條款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重大傷殘者,本公司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重大傷殘程度對應於條款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傷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傷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殘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重大傷殘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若重大傷殘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傷殘,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的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陸上、水上或空中公共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三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公共交通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三)搭乘「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前項約定倘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二)搭乘「水上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三)搭乘「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前項約定倘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餘之限額比例分…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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