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法國巴黎人壽「全民福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分期繳(保障30年期)」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及「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解約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有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及「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依本契約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自其完全失能確定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當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百分之五給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前項「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次數,最高以十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須符合條款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條款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傷害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傷害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傷害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每一保單年度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陸上、水上或空中公共交通工具期間」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三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公共交通工具」:另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三)搭乘「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另按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前項約定倘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此時被保險人得檢具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39條)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取得 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才符合重大傷病 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投保前曾經符合屬 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者,本 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本險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以下項目: 一、 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二、 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 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 先天性免疫不…第 39 條 條款第 1 頁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前項約定倘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本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公司確認被保險人自其完全失能確定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 日仍生存後,給付「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二、保險金申請書。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三、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第 22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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