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依本契約規定,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初次罹患重大疾病。

二、初次致成特定傷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情形、或同時、或先後符合第九條所定義重大疾病、特定傷病各款情形者,本公司僅依本契約規定,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一次「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亦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按本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之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但訂定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前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1、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2、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3、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生命末期。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情形,或同時、或先後符合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情形者,本公司僅按本條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之金額給付一次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致成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指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完全殘廢保險金」處理,不另行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公司按致成該款保險事故當時之下列金額取最大值給付保險金。但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下列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且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金額取其大給付:

一、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致成本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最後一次繳交保險費時所適用之年繳化保險費費率(年繳化保險費費率表詳參附表三),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之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若被保險人在致成本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前,本公司如已依本條第一項給付有「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者,則本公司按致成本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保險事故當時之下列金額取最大值給付保險金,不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者,下列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且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金額取其大給付:

一、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後之金額。

二、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計算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致成第十一條所指免繳續期保險費情形時保險金額,乘以最後一次繳交保險費所適用之年繳化保險費費率(年繳化保險費費率表詳參附表三),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之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但須扣除已給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自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要保人免繳續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一、初次罹患重大疾病。

二、初次致成特定傷病。

本條所指免繳續期保險費係指主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不包括附加或併同主契約發單之任何其他保險契約、附約。

本公司於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將依其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文件同時辦理本條「免繳續期保險費」的申請。

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本公司依本契約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致本契約終止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生命末期。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情形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返還較高數額之未到期保險費。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本條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之規定。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投保年齡投保金額限制投保年齡投保金額限制
10PDDW0~14足歲以下30萬~197萬14足歲(含)以上~65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七項規定之金額給 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但訂定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目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1、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4 2、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3、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第 9 條第 7 項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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