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定額給付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各項保險金「每承保單位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 保險金項目 | 每承保單位給付金額(註1、2) | |
|---|---|---|
| 罹患癌症保險金(註3) | 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疾病」:50,000元 | |
| 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7,500元 | ||
| 繳費期間屆滿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疾病」:75,000元 | ||
| 繳費期間屆滿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11,250元 | ||
|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註4) | 同一次住院 | 第1-90日:1,200元/日 |
| 第91日起:1,800元/日 | ||
|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 600元/日※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計算出院療養日數 | |
|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註5) | 500元/日 | |
| 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註3) | 特定癌症惡性腫瘤切除:3,000元/次 | |
| 惡性腫瘤切除:15,000元/次 | ||
|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註6) | 500元/日 | |
|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註6) | 1,200元/日 | |
| 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金(註7) | 50,000元 | |
| 完全殘廢保險金 | 每一承保單位新臺幣100萬元扣除已給付的各項保險金累計數額後之餘額,按該餘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 |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每一承保單位新臺幣100萬元扣除已給付的各項保險金累計數額後之餘額,按該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 |
| 祝壽保險金 | 每一承保單位新臺幣100萬元扣除已給付的各項保險金累計數額後之餘額,按該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 |
| 每一承保單位之總給付金額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上限;當累積總給付金額達上限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
★註1.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前,已為病理組織切片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被保險人罹患癌症者,針對該癌症疾病、特定癌症或其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及其日後之轉移所發生的癌症疾病、特定癌症或其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本公司將不負本保險條款第十條至第十七條【即保險範圍(一)至(八)】之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註2.各項保險金每承保單位給付金額 X 承保單位數=各項保險金項目之實際保障金額。
★註3.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關罹患「癌症疾病」及罹患「特定癌症」之給付,分別以一次為限。「特定癌症」:係指,(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二)膀胱乳頭狀癌。(三)原位癌。(四)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五)第一期前列腺癌。(六)甲狀腺微乳頭狀癌。(七)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註4.因同一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付,視為一次住院辦理。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
★註5.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
★註6.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
★註7.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骨髓或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切片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為治療癌症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放射線治療 保險金每日之「每承保單位給付金額」乘以當時實際承保有效單位數為癌症放射線治療日額,以該日 額再乘以該次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 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七)-「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切片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為治療癌症而接受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以注射方 式進行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化學治療保險…第 15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十七條【即保險範圍(一)至(八)】已給付 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數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 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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