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年繳保險費」之二倍,給付「輕度癌症保險金」 。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依「年繳保險費」之三倍給付。
二、第三保單年度起,依「保險金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接受下列手術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手術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
一、心導管檢查併心臟血管支架置放術。
二、全股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 。
三、全膝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膝關節再置換手術 。
四、人工水晶體植入術。
前項各款「醫材購置補助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最高以二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特定傷病」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生存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之情形。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及特定傷病(不含癌症)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 間之限制);惟投保時,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1第 33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為準,依第 12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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