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倍,按月給付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且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予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止或該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條約定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並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每日住院按「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住院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嚴重項目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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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十四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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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掌骨、指骨 | 十四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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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蹠骨、趾骨 | 十四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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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傷害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醫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11 條 條款第 4 頁
第十四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 4 頁,共 13 頁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後自動終止。 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第 14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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