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家庭成員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家庭成員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家庭成員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於本公司按照保單條款第九條給付失能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個月,且同一被保家庭成員其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仍依本項約定給付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予該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終止或該被保家庭成員喪失被保家庭成員資格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
如被保家庭成員於本條約定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重大傷害失能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三)予本契約之身故受益人。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每日住院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家庭成員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上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十四天 |
| 2.掌骨、指骨 | 十四天 |
| 3.蹠骨、趾骨 | 十四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二十天 |
| 5.肋骨 | 二十天 |
| 6.鎖骨 | 二十八天 |
| 7.橈骨或尺骨 | 二十八天 |
| 8.膝蓋骨 | 二十八天 |
| 9.肩胛骨 | 三十四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四十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四十天 |
| 12.頭蓋骨 | 五十天 |
| 13.臂骨 | 四十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四十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四十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四十天 |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四十天 |
| 18.股骨 | 五十天 |
| 19.脛骨及腓骨 | 五十天 |
| 20.大腿骨頸 | 六十天 |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外,另依前述給付金額的二倍給付大眾運輸傷害賠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家庭成員之失能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家庭成員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家庭成員犯罪行為。 三、 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家庭成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診療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金。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第三項約定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時,本公司按日數 比例 退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四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家庭成員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家庭成員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家庭成員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解除該被保 家庭成員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按日計算退還其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五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本人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 身故。 二、 保險期間屆滿時之年齡超過八十歲。 三、 職業或職務變更後,其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被保家庭成員中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 身故。 二、 與被保險人本人離婚。 三、 被保險人本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四、 保險期間屆滿時之年齡…第 20 條第 3 項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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