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於第一項住院治療期間內,如住進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一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外,另按其住進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之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所得之金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十四天 |
| 2.掌骨、指骨 | 十四天 |
| 3.蹠骨、趾骨 | 十四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二十天 |
| 5.肋骨 | 二十天 |
| 6.鎖骨 | 廿八天 |
| 7.橈骨或尺骨 | 廿八天 |
| 8.膝蓋骨 | 廿八天 |
| 9.肩胛骨 | 卅四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四十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四十天 |
| 12.頭蓋骨 | 五十天 |
| 13.臂骨 | 四十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四十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四十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四十天 |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四十天 |
| 18.股骨 | 五十天 |
| 19.脛骨及腓骨 | 五十天 |
| 20.大腿骨頸 | 六十天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 7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十五條 附約的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要保人如不同意被保險人之前項保險費率調整,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5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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