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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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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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項目 | 給付內容 |
| 住院日額保險金(註5) | 第1~30日:1倍住院日額/日 第31~90日:2倍住院日額/日 第91日(含)以上:3倍住院日額/日 (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期間)合計以365日為限) |
|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日額保險金(註5) | 除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再按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日數X2倍住院日額給付 (同一次住院,實際給付之「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
|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 住院前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每次給付25%住院日額(每日門診限一次) |
| 出院療養保險金 | 依實際住院日數乘以50%住院日額 |
| 住院手術保險金 | 5倍住院日額/次 |
| 門診手術保險金 | 1倍住院日額/次,每年限一次 |
| 重大疾病(註1)保險金 | 10倍住院日額,終身以一次為限 |
| 健康增值保險金 | 無理賠紀錄期間達3年(含)以上但未滿6年:當次申領保險金增額給付30% 無理賠紀錄期間達6年(含)以上但未滿9年:當次申領保險金增額給付60% 無理賠紀錄期間達9年(含)以上但未滿10年:當次申領保險金增額給付90% 無理賠紀錄期間達10年(含)以上:當次申領保險金增額給付100% (註:本項增額給付應納入累計醫療保險給付上限(註2);重大疾病保險金不適用本項增額給付) |
|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按身故當時累積已繳保險費(註3)的108%,扣除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後契約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註4),不適用上述規定 |
| 祝壽保險金 |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時,按累積已繳保險費的108%,扣除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給付祝壽保險金;給付後契約終止 |
| 一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致成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自失能診斷確定之翌日起,豁免主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 |
註1:重大疾病,係指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後障礙(重度)、末期腎病變、癌症(重度) 、癱瘓(重度)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註2:累計醫療保險給付上限達住院日額之3,500倍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3:累積已繳保險費,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應繳保險費」係指依申領保險金當時之住院日額並按年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本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為準,即不包括次標加費);「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兩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註4:加計利息,係以利率2.25%計息,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註5:「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1)最低:500元日額
(2)最高:0歲~60歲為5000元日額;61歲~65歲為3000元日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九條) ※ 本保險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而無解約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 本保險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復效及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告之…第 39 條 條款第 1 頁
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無理賠紀錄期間 增額比率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該超過無效部分如已 給付保險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3年(含)以上但未滿6年 30%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 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6年(含)以上但未滿9年 60%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9年(含)以上但未滿10年 90%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 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10年(含)以上 100% 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若被保險人經前項診療後,於次一保單週年日前 再次因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且依 第十四條至 第二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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