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人規劃傳承時想的是「我走了以後」,但真正讓家庭措手不及的,往往是 人還在、卻已經不能做決定的那幾年。 那段期間誰能替你簽手術同意書、誰能動你的存款、誰能決定要不要賣掉房子付看護費, 遺囑一件都管不到。台灣在 2019 年增訂、現行條文於 2021 年 1 月 20 日修正的 意定監護制度,就是讓你在還清醒的時候,自己先把這個人選好。
一、意定監護到底是什麼
民法第1113條之2 的定義很直白: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 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的契約。換句話說,這是一份「預先指定監護人」的契約, 現在簽,將來萬一被法院宣告監護時才啟動。
同條還規定,受任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指定數人時, 除非契約裡明白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否則法律預設是共同執行。這一點在實務上很重要: 如果你希望「醫療決定交給女兒、財產管理交給兒子」,就必須在契約裡寫清楚分別執行, 否則兩個人每件事都要一起做,反而卡住。
沒簽會怎樣
依民法第14條,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的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沒有意定監護契約時,監護人由法院從法定範圍內的人選中選定, 順序不是你決定的,也不保證是你最信任的那一位。
二、怎麼簽才成立:公證是成立要件,不是建議
這是最多人搞錯的地方。民法第1113條之3 規定,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注意用字是「始為成立」,不是「宜經公證」。沒有公證,這份契約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 不是效力有瑕疵而已。
同條還有兩個容易被漏掉的細節:
- 本人與受任人都要到場: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才能作成。不能只有一方去辦。
- 公證人會通知法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這代表法院端會留有紀錄,將來聲請監護宣告時查得到。
三、什麼時候生效:簽完不等於啟動
同樣是民法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也就是說,簽好公證只是把契約「放在那裡」,真正啟動的條件是法院作出監護宣告。 在那之前,你的財產、你的醫療決定,全部還是你自己說了算,受任人一點權限都沒有。
這也回答了客戶最常問的一句「那我簽了是不是就被管了」。答案是不會。 從簽約到生效之間可能隔十年、二十年,甚至永遠不會啟動。
四、簽了之後,法院還能不能推翻
民法第1113條之4 給了明確的優先效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契約裡若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人,法院應依契約指定。
但優先不等於絕對。同條第二項留了一個例外:
法院可以不照契約走的情形
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職權就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所以契約不是保證書,受任人自身的狀況(例如財務糾紛、有虐待或不當管理的事證) 仍可能讓法院另作選定。
五、反悔怎麼辦:撤回也要再公證一次
民法第1113條之5 把「宣告前」與「宣告後」切成兩段,規則完全不同:
| 時點 | 誰可以做 | 要件 |
|---|---|---|
| 法院為監護宣告前 | 本人或受任人,隨時可撤回 | 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才生撤回效力;公證人七日內通知法院 |
|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 | 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 須經法院許可;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亦得聲請許可辭任 |
還有一個細節值得標起來: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不能只撤掉其中一位受任人或其中一項職務,一動就是整份。 另外,法院依聲請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會依職權就民法第1111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六、報酬可以先講好
民法第1113條之7: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 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這條在家庭內部溝通時很有用。照顧一位失能者可能是好幾年的全職工作, 事先把「有沒有報酬、多少」寫進契約,比事後由某一位子女獨自承擔、其他手足有意見要好處理得多。 沒寫的話,將來就是回到法院酌定。
七、最容易被忽略的一件事:監護人不是想動什麼就能動
很多人以為「指定好監護人就萬事俱備」,但監護人的權限本身是受限的。 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且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同條也限制投資: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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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常見的期待是「失能後賣掉那間老房子支應看護費」。 意定監護讓他選對了人,但賣房這件事仍要經法院許可,時間與文件都要算進去。 如果希望資產在失能後能更靈活地被運用, 就要把信託那一份文件一起放進規劃,而不是只靠監護。
八、指定數人時,怎麼分工才不會卡住
前面提過,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民法第1113條之2)。 而在法院端,民法第1112條之1 也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並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民法第14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該指定。
常見且實用的分工方式是把「人身」與「財產」拆開:
- 人身照護:住居安排、醫療同意、日常照顧決定
- 財產管理:帳戶管理、費用支付、財產處分的聲請
分開的好處是效率,代價是兩人之間需要資訊同步。 若家庭關係複雜,也可以刻意讓兩人互相制衡,這是規劃時要跟客戶談清楚的取捨。
九、實務檢核清單
- 受任人選定了嗎?一人或數人?數人的話,共同執行還是分別執行寫清楚了嗎?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沒有在契約裡載明?沒載明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時,法院可依職權指定。
- 報酬談好了嗎?有約定就從約定,沒約定將來要由法院酌定。
- 公證預約了嗎?本人與受任人都必須到場。
- 客戶知不知道「簽完不等於現在被管」,要等法院監護宣告才生效?
- 如果規劃裡包含將來要處分不動產,有沒有把法院許可的時間成本算進去?要不要搭配信託?
一句話總結
意定監護解決的是「誰替我做決定」,不是「錢怎麼用得順」。 前者靠契約加公證,後者要靠信託與受益人指定。 五份文件各管一段,缺哪一份,那一段就交給法律預設。
本文引用之條文為民法第14條、第1101條、第1112條之1、第1113條之2、之3、之4、之5、之7, 現行條文修正日期為 2021 年 1 月 20 日。 個案適用仍須就具體事實判斷,實際簽約前建議與公證人及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