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按下表對應之保單週年日之係數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 繳費年期 | 二年期 | 六年期 |
|---|---|---|
| 第一保單週年日 | 百分之一點六 | 百分之二點二 |
| 第二保單週年日 | 百分之三點二 | 百分之四點四 |
| 第三保單週年日 | 百分之三點二 | 百分之六點六 |
| 第四保單週年日 | 百分之三點二 | 百分之八點八 |
| 第五保單週年日 | 百分之三點二 | 百分之十一 |
| 第六保單週年日及其以後 | 百分之三點二 | 百分之十三點二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二年期繳費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六年期繳費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二年期繳費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六年期繳費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按第三項約定辦理外,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三、儲存生息: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5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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