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癌症(初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初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初期)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輕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年齡九十九歲屆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年齡九十九歲屆滿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及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30萬元。
2.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3.同一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同類型防癌險【註】,累計最高投保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本險以投保金額1.2倍計入最高投保金額累算。
【註】具有癌症保險金給付項目之防癌險;EX:NCC3、QRC/QCA/QCB系列、YCC、8I1…等。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豁免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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