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辦理外,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2、現金給付: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6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1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方式給付。
3、儲存生息: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保險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須於第6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1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方式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增值回饋分享金規定。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該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註1)。
二、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註2)所得之金額。
三、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110歲屆滿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以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一)於前五保單年度內,係指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
(二)於第六保單年度(含)後,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註2:「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係指下表所列依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比率。
| 保險年齡 | 30歲以下 | 31歲至40歲 | 41歲至50歲 | 51歲至60歲 | 61歲至70歲 | 71歲至90歲 | 91歲以上 |
|---|---|---|---|---|---|---|---|
| 比率 | 190% | 160% | 140% | 120% | 110% | 102% | 100% |
1.最低投保金額:美元5,000元。
2.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投保金額 |
|---|---|
| 15足歲(不含)以下 | 美元35萬元 |
| 15足歲(含)以上 | 美元6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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