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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美鑫樂退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指定樂齡日為30歲)」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按第三項約定辦理外,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年給付」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要保人另得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55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後,選擇改採「月給付」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依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換算為每月給付之金額,並於每年保單週月日給付予要保人。惟每月給付之金額低於100美元時,本公司仍依「年給付」方式辦理。選擇「月給付」方式者,遇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完全失能或要保人終止本契約,致使當年度仍有未給付之剩餘月數時,本公司依本契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計算其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未選擇給付方式者,則視為選擇「年給付」方式。要保人申請變更給付方式時,將於申請日起三十日後之下一個保單週年日生效。

三、儲存生息: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該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3年期繳費者自第四保單週年日起;6年期繳費者自第七保單週年日起;10年期繳費者自第十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99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按前一保單年度之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乘以按下表對應之保單週年日係數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單週年日3年期6年期10年期
第四保單週年日8%--
第五保單週年日8%--
第六保單週年日4%--
第七保單週年日4%4%-
第八保單週年日4%4%-
第九保單週年日4%4%-
第十保單週年日4%4%-
第十一保單週年日及其以後4%4%4%

二、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將前述之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乘以 8.4%為每月給付之金額,並於每年保單週月日給付之。

前項若未選擇給付方式者,則依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給付。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下一個保單週年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並於申請日起之下一個保單週年日生效。

選擇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者,遇下列情況致使當年度仍有未給付之剩餘月數時,本公司依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其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一、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或因保單條款第十五條失蹤。

二、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申請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三、身故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06倍,扣除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次一個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9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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