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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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係指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係指依繳費方法所對應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基本保額計算而得之金額。
除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指自契約訂立後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繳之表定保費,惟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費後保險費計算。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依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其應繳費年度,每屆滿一保單週年日加計百分之二‧二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但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與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先至者為限。
係指依其繳費方法,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應繳之表定保費。
係以繳別保險費為基礎,乘以自契約訂立後至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累計應繳保險費次數後之金額。
於繳費期間內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年以基本保額百分之十複利遞增後之金額;繳費期滿後為繳費期間屆滿前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加計基本保額百分之十單利遞增後之金額,惟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為止。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依身故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0三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之餘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診斷確定者,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診斷確定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診斷確定時,本公司依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0三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之餘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自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含)起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百分之六‧五給付生存保險金;於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含)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保險金,但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止。
最低投保金額3萬元,最高投保金額限制如下表:
| 投保年齡/繳費期間 | 6年期 | 10年期 | 15年期 | 20年期 |
|---|---|---|---|---|
| 0~未滿15足歲 | 200萬元 | |||
| 滿15足~35歲 | 1,000萬元 | |||
| 36~55歲 | 1,500萬元 | |||
| 56~60歲 | 2,000萬元 | - | ||
| 61~65歲 | 2,000萬元 | - | - | |
| 66~70歲 | 2,000萬元 | - | - | - |
註1:0歲之被保險人係指健康出院且完成戶籍登記者。
註2:投保金額需以萬元為單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 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1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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