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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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或致成保單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註1)。
二、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註2)的一點零三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註3)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付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種以上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五保單週年日之保險金額(註4)的一點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註5)
二、現金給付(註6)
三、儲存生息(註7)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規定。
註1:「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和。
註2:「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註3:「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註4:「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保單條款約定辦理。
註5:「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係指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註6:「現金給付」: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方式給付。
註7:「儲存生息」:係指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20萬元。
2.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1)15足歲(不含)以下:新臺幣500萬元。
(2)15足歲(含)以上:新臺幣6,0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第 20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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