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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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之合計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該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示各保單年度百分比中之身故當時所屬保單年度百分比所得之金額、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三者之最大者。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該金額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示各保單年度百分比中之身故當時所屬保單年度百分比所得之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三者之最大者。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下列二款之合計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該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示各保單年度百分比中之完全失能當時所屬保單年度百分比所得之金額、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三者之最大者。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該金額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示各保單年度百分比中之完全失能當時所屬保單年度百分比所得之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三者之最大者。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合計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滿期保險金。該金額為滿期日之基本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示各保單年度百分比中之滿期日所屬保單年度百分比所得之金額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兩者之較大者。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滿期保險金。該金額為滿期日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示各保單年度百分比中之滿期日所屬保單年度百分比所得之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兩者之較大者。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計算增值回饋金,並以書面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前項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前一保單年度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之平均值。
第一項增值回饋金,本公司應以其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依第一項計算之增值回饋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約定。
本契約增值回饋金依前項約定辦理儲存生息時,本公司應將增值回饋金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若該期間內本契約已滿期或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將當時已累計之增值回饋金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若該期間內本契約效力非因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而終止時,已累計之增值回饋金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契約於滿期日時依第一項計算之增值回饋金,將改採現金給付併同滿期保險金給付。
基本保險金額限制如下:
| 投保年齡 | 最低基本保險金額 | 最高基本保險金額 |
|---|---|---|
| 15足歲~75歲 | 3萬澳幣 | 240萬澳幣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 依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1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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