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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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按身故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x當時門檻比率」及「保險費總和(註1)x1.01倍」二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x當時門檻比率」及「保險費總和x1.01倍」三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註2)」部分者,除依前兩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依前兩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其「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值。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條款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1:「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者,其「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總和」,依上述方式計算,但「保險金額」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基礎。
註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條款購買增額繳清保險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按完全失能確定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x當時門檻比率」及「保險費總和x1.01倍」二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按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金額」、「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x當時門檻比率」及「保險費總和x1.01倍」三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者,除依前兩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依前兩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其「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值。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者,除依前項給付「祝壽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其「保險金額」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其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
1.於繳費期間內,按申領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x當時門檻比率」或「保險費總和x1.01倍」較高金額者之40%,給付予被保險人。
2.於繳費期滿後,按申領當時「保險金額」、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x當時門檻比率」或「保險費總和x1.01倍」較高金額者之40%,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1次為限且給付金額以3萬美元為上限。
要保人可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 |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 抵繳保險費 | 儲存生息 | 現金給付 | |
| 第6保單年度(含)前 | 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V | - | - |
| 第7保單年度(含)後 | V | - | 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V |
| 保險年齡達16歲(含)以前 | 繳費期間內優先以抵繳保險費辦理,若無法抵繳時改以儲存生息辦理。 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若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將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其後則按前述規則辦理。 |
要保人指定「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註1)」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註2)」將「指定保險金(註3)」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與其後「分期定期給付日」,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註1: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最短為5年,最長為30年。
註2: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註3:係指符合「身故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要保人於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約定書指定之分期定期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
註4: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須與要保書或契變書所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相同。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而超過該額 度上限者,本公司另以超過額度上限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七項及第九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 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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