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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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六保單週年日,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抵繳保險費:要保人投保時選擇「抵繳保險費」者,於繳費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抵繳該次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本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屬有效契約時,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依照下目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辦理。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要保人投保時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第六保單週年日之後至本契約效力終止,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儲存生息:要保人投保時選擇「儲存生息」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日單利月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並依本契約約定於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
(二)現金給付:要保人投保時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主動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予要保人。若要保人未能於保單週年日前提供有效匯款帳號或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無法完成匯款或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美元一佰元時,則依前目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美元一佰元(含)以上時給付。
(三)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要保人投保時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前,於繳費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抵繳該次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本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屬有效契約時,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前項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一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但本契約係因條款第八條第十項或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或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條款第八條第十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或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者,除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總和」及「生存保險金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而超過該額 度上限者,本公司另以超過額度上限之「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TDL1 第一版- 6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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