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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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值。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確定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險費總和」較高金額者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祝壽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值。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其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領當時之「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險費總和」較高金額者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百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的「保險金額」按條款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申領。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另按條款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與「保險費總和」應同時配合等比例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時,本公司改按申領當時之「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險費總和」較高金額乘以保險金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保險金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值。
要保人指定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與其後「分期定期給付日」,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保單年度 |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 抵繳保險費 | 儲存生息 | 現金給付 | |
| 第6保單年度(含)前 | V (投保時未選擇之預設方式) | V | - | - |
| 第7保單年度(含)後 | V | - | V (投保時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V |
1.選擇「儲存生息」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日單利月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並依本契約約定於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
2.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主動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予要保人。若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二仟元時,則依前目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二仟元(含)以上時給付。
3.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06年期:16歲-75歲。
10年期:16歲-70歲。
20年期:16歲-60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第 24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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