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三商美邦人壽「新金享富終身保險(106)」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註: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2.25%)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及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二、身故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及自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二、完全失能確定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確定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十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三給付。

二、自第十一保單週年日至第二十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六給付。

三、自第二十一保單週年日至本契約效力終止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九給付。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其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

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領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者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應就生命末期保險金之金額減少,且本契約之「基本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保險費總和」與「生存保險金總和」應同時配合「當年度保險金額」之減少等比例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時,本公司改按申領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乘以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前項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基本保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基本保額計算所得之值。

投保規定

10/15年期:0~70歲

20年期:0~65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24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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