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三商美邦人壽「美事雙收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及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或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1)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2)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

2、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或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1)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或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3、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4、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1)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四保單週年日按「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百分之一點一五給付。

(2)自第五保單週年日至本契約效力終止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抵繳應繳保險費 (繳費期間內適用)儲存生息現金給付
第6保單年度(含)前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V--
第7保單年度(含)後V-V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V
保險年齡達16歲(含)前‧繳費期間內優先以抵繳保費辦理,若無法抵繳時改以儲存生息辦理。 ‧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若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將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其後則按一般規則辦理。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基本保額」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前項給付「祝壽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其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依下列二款約定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按申領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較高金額者。

二、於繳費期滿後,按申領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者。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美元三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應就生命末期保險金之金額減少,且本契約之「基本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保險費總和」與「生存保險金總和」應同時配合「當年度保險金額」之減少等比例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時,本公司改依下列二款約定金額乘以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按申領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較高金額者。

二、於繳費期滿後,按申領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者。

前項基本保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基本保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基本保額計算所得之值。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 26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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