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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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及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如有累計增值回饋分享金時須一併退還)
註:利息以預定利率(1.75%)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1.身故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身故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1.01倍。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1. 完全失能確定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 完全失能確定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 1.01倍。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保單週年日後,其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1次為限)。
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領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之1.01倍」較高金額者之40%(最高以3萬美元為限),給付予被保險人。
要保人可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 |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 儲存生息 | 每年現金給付 | 每月現金給付 | |
| 第6保單年度(含)前 | V | - | - | - |
| 第7保單年度(含)後 | V | V(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V | V |
| 保險年齡達16歲(含)以前 | 1.繳費期間內優先以抵繳保費辦理,若無法抵繳時改以儲存生息辦理。 2.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若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將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3.其後則按一般規則辦理。 | |||
| 保險年齡達55歲之保單週年日前 | 1.如選擇「每月現金給付」,將一率改採「每年現金給付」方式。 2.其後按以上規則辦理。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JMM0 第零版- 6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 22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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