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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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如有增值回饋分享金累計儲存生息之值時須一併退還)
註:利息以1.50%年複利之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或完全失能者,按「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註)」、「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前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或完全失能者,按「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三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前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費總和」及「生存保險金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滿15足歲但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按「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如有增值回饋分享金累計儲存生息之值時須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 16 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條款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如有增值回饋分享金累計儲存生息之值時須一併給付)
註:「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基本保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契約之「基本保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者,其「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之「保險費總和」,依上述方式計算,但「基本保額」以「累計增加基本保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按「基本保額」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前項給付「祝壽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2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按「基本保額之15%」給付。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前項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依前項計算方式給付前一保單年度末「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其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
1.於繳費期間內,按申領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較高金額者之40%,給付予被保險人。
2.於繳費期滿後,按申領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較高金額者之40%,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1次為限且給付金額以3萬美元為上限。
要保人可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 | 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選項 | |||
|---|---|---|---|---|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 抵繳應繳保費 (繳費期間內適用) | 儲存生息 | 現金給付 | |
| 第6保單 年度(含)前 | ˇ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ˇ | - | - |
| 第7保單 年度(含)後 | ˇ | - | ˇ (未選擇者之預設方式) | ˇ |
| 保險年齡達 16歲(含)以前 | 繳費期間內優先以抵繳保費辦理,若無法抵繳時改以儲存生息辦理。 於保險年齡達16歲時,若有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將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其後則按前述規則辦理。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26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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