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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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1. 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3.身故或完全失能確定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限制詳保單條款。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限制詳保單條款。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二給付。
二、第二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四給付。
三、第三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六給付。
四、第四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八給付。
五、第五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十給付。
六、第六保單年度起,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十二給付。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0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基本保額」所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要保人指定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與其後「分期定期給付日」,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如低於十萬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二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後,其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以一次且金額最高以新台幣100萬元為上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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