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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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六保單週年日,本公司依下款第二目「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辦理。
二、第六保單週年日之後至本契約效力終止,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儲存生息:要保人選擇「儲存生息」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日單利月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並依本契約約定於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前,於約定繳費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抵繳該次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本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約定繳費期間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屬有效契約時,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前項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給付方式變更後,即不適用前項約定。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條款第八條第十項或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或因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但本契約係因條款第八條第十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或因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確定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完全失能確定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二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一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期間屆滿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保險期間屆滿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而超過該額 度上限者,本公司另以超過額度上限之「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一營業 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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