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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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六保單週年日,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抵繳保險費:要保人投保時選擇「抵繳保險費」者,於繳費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抵繳該次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本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屬有效契約時,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依照下目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辦理。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要保人投保時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條款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第六保單週年日之後至本契約效力終止,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儲存生息:要保人投保時選擇「儲存生息」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日單利月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並依本契約約定於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
(二)現金給付:要保人投保時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主動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予要保人。若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二仟元時,則依前目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二仟元(含)以上時給付。
(三)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要保人投保時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條款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前,於繳費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抵繳該次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本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屬有效契約時,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前項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一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條款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之約定終止,或因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但本契約係因條款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六項之約定終止,或因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第八條之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三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三項計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22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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