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三商美邦人壽「永保傳家平準型定期壽險(分期繳)」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每一保單年度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條款附表三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傷害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傷害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傷害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所致死亡者,或遭受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之日及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無相當日則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於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日起,每年保證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累計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之次數以五次為限。

前項保險金,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將尚未領取之「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依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自申請日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若「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於本保險金領取期間死亡,本公司將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依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回溯至受益人身故日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該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投保規定

5、7、10、15年期:30足歲~65歲。

20年期:20足歲~60歲。

25年期:20足歲~55歲。

30年期:20足歲~50歲。

躉繳。

分期繳(年繳)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CATL2 第二版-6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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