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朝陽人壽「興安還本保險(9903)」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如已受領滿期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依下列方式給付:

一、非於假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者,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與前述保險事故時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

二、於假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者,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與前述保險事故時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二倍保險金額。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跨越假日與非假日者,除本公司得證明被保險人確係致成死亡於非假日者外,概以前項第二款給付之。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屆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即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依據日單利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保險人如係致成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加計「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已受領滿期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次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次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次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較嚴重項次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次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後,非因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及被保險人發生上述保險事故時非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但被保險人發生上述保險事故時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時,本公司則以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非因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返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即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依據日單利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其意外傷害事故如存在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之情事時,本公司則依以下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保單週年日(不含)後身故或致成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依第一項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保單週年日(含)前身故或致成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依第二項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前二項約定返還「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投保年齡
6年期0~60歲
10年期0~55歲
15年期0~50歲
20年期0~50歲
投保年齡及值業等級投保限額
0~15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訂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第3頁/共14頁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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