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7 項,包含: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樣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致成「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且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持續超過「免責期間」者,本公司以「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為基準日,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以後每月以前項基準日之相當日為一期,凡被保險人於該相當日生存且仍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期以後之每期「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直至被保險人領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期數達本附約約定之給付期數為止。
| 給付期數 | 投保年齡 | 主契約有限期間內得續保之最高年齡 |
|---|---|---|
| 60期 | 16~59歲 | 60歲 |
| 120期 | 16~54歲 | 55歲 |
1.最低1萬元,最高6萬元。
2.投保金額超過(含)3萬元者,其保額不得超過主契約保險金額之5%且需提出薪資證明,其保額不得超過保險人投保前12個平均每月工作報酬之70%。
(註:兼職收入、股息、利息、租金、禮物及遺產、任何個人非勞務之收入不列入計算)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與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本附約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六、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樣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七、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使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喪失工 作能力保險金。 第十五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已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第 14 條 條款第 4 頁
第六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 限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 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8頁之2) 商品代碼:T11、T12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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