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自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於「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內,就其自行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2.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在全民健康保險的特約醫院接受治療,致其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按前計算所得金額65%給付保險金。
最低3萬元,最高為「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等附約保險金額的十分之一,最高5萬元。
(上列計算未達3萬元者,一律以3萬元計,未滿萬元之餘額,得以1萬元計。)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 12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六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 滿前,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 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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