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保險金額
註: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保險金額 X 5%~100%
保險金額 X 2%~35% (依照骨折部位理賠)
註:上述給付比例係指完全骨折;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付。
保險金額 X 5%~ 15%(依照脫臼手術部位理賠)
保險金額 X 25%
(1)新契約受理或嗣後附加之保險年齡自16歲至60歲(含)。
(2)本附約最高續保年齡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65歲屆滿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第六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 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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