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新光人壽「閤家安傷害保險(配偶)(300萬)」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與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對象給付金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保險金額
主被保險人之配偶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
主被保險人之子女保險金額的四分之一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就該被保險人部分即行終止;其他被保險人部分,本契約效力持續有效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乘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金額為限。

保險對象給付金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保險金額
主被保險人之配偶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
主被保險人之子女保險金額的四分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下表所列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保險對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保險金額的千分之六
主被保險人之配偶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主被保險人之子女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

本契約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上述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下表所列之「傷害住院日額」,給付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下表所列之傷害住院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保險對象傷害住院日額
主被保險人本人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二點五
主被保險人之配偶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一點二五
主被保險人之子女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一點二五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就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凡已申領骨折醫療給付者,如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實際住院日數扣除已申領未住院骨折醫療給付日數之差額,給付保險金,惟實際住院日數如超過九十日時,以九十日計算。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14天
2.掌骨、指骨14天
3.蹠骨、趾骨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20天
5.肋骨20天
6.鎖骨28天
7.橈骨或尺骨28天
8.膝蓋骨28天
9.肩胛骨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第 12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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