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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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契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而言: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條款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甲類: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在全民健康保險的特約醫院接受治療,以致其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規定計算所得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乙類: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惟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甲類: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乙類: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傷害醫療費用,因無法提供收據且未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之保險金者,本公司改依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依本條申請保險金後,不得再向本公司申請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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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症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13頁之2)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重症燒燙傷或失能時,本公司 仍給付保險金。第 9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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