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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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但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三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致全殘者,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全殘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三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三)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生效已滿3年(含)以上且被保險人於屆下表保險年齡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教育保險金」,每次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對應之給付比率:
| 保險年齡 | 6歲 | 12歲 | 15歲 | 18歲 | 19歲 | 20歲 | 21歲 | 22歲 | 23歲 |
|---|---|---|---|---|---|---|---|---|---|
| 給付比率 | 10% | 10% | 10% | 15% | 15% | 15% | 15% | 20% | 20% |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二)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或已經過期間之年繳保費總額二者中之大者。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七五之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 險種代號 | 繳費期間 | 投保年齡 | 最低承保金額 |
|---|---|---|---|
| P6JUSA | 6年 | 0歲~15歲 | 20,000 |
| 10JUSA | 10年 | 0歲~12歲 | 10,000 |
| JUS18A | 至18歲 | 0歲~12歲 | 10,000 |
※體檢保額=投保保額x美元對新台幣匯率* 保險期間:終身。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〆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時,本公司按第 19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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