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台新人壽「美元增額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或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以下簡稱全殘)者,本公司給付「全殘保險金」。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或本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中之大者,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本公司依本項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後,除本公司依本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外,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全殘者,雖本公司已依第二項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本公司仍自全殘確定日起,於被保險人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含)止。

前項所稱全殘扶助保險金,係指本契約投保金額的 10%。

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投保規定

險種代號繳費期間投保年齡
P6IWLN6年30歲~78歲(102.03前投保限40歲~78歲)
10IWLN10年30歲~74歲(102.03前投保限40歲~74歲)

最低保額:1萬2仟美元。

最高保額:100萬美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時,本公司按 第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及全殘 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 18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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