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台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利率變動型(109)」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起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滿15足歲但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發生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未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完全失能者,給付金額為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屆保險年齡16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以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要保人於下列方式中所擇定之一種給付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自投保起可選擇之給付方式: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保險費:抵繳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但若本契約已繳費期滿或已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或要保人已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則改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二、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新增可選擇之給付方式:

(一)、現金給付: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要保人。若當期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美元100元時,則該筆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依本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二)、儲存生息:將各年度選擇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經過保單年度之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以年複利方式(未滿一年者以經過期間之當月宣告利率單利計算),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第一、二目情形,於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依第一目應給付而未給付,或要保人依第二目可請求而未請求之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若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於可供選擇之給付方式範圍內變更其選擇。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達16歲者,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回饋方式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儲存生息方式辦理,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的保單週年日時,以此全數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廿六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交保險費,或本契約已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者,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前款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達16歲且於繳費期滿後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第二款計算所得之歷年累計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儲存生息之累積狀況,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投保規定

險種代號繳費期間投保年齡
P6UWLD6年0歲~70歲
10UWLD10年0歲~65歲
15UWLD15年0歲~60歲
20UWLD20年0歲~55歲

最低投保金額:2萬美元。

最高投保金額:800萬美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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