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2.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3.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註1)對應之身故保險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註2)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加總之值;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加總之值。
◎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者: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註3)。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註4)所得之金額。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二者中之最大者:
一、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註5)。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4.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要保人有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註6)後之餘額先行一次給付,且本契約之效力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除分期定期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5.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2.給付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加總值的110%。
註1.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註3.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於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的103%;於第七至第十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險金額;自第十一保單年度起,為基本保險金額的110%。
註4.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係指下列數值:
一、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為50歲時:160%。
二、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在51歲以上,60歲以下者:130%。
三、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在61歲以上,70歲以下者:120%。
四、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在71歲以上,90歲以下者:105%。
五、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在91歲以上者:100%。
註5.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於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的103%;於第七至第十保單年度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自第十一保單年度起,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的110%。
註6.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 繳費期間 | 投保年齡 |
|---|---|
| 6年 | 50歲~74歲 |
| 10年 | 50歲~7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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