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二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
一、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保險金額。
(二)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二、自第六保單年度起,為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所得之金額。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要保人有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約定以分期定期給付的指定保險金後之餘額先行一次給付,且本契約之效力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除分期定期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9歲之保單週年日(含)止。
前項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
一、繳費期間為2年期
(一)第一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1.96%乘以保險金額。
(二)第二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1.86%乘以保險金額。
(三)第三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1.72%乘以保險金額。
(四)第四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1.35%乘以保險金額。
(五)第五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1.28%乘以保險金額。
(六)第六保單週年日(含)以後:保險金額的1.40%。
二、繳費期間為3年期
(一)第一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1.96%乘以保險金額。
(二)第二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1.48%乘以保險金額。
(三)第三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3.24%乘以保險金額。
(四)第四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2.65%乘以保險金額。
(五)第五保單週年日: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的2.30%乘以保險金額。
(六)第六保單週年日(含)以後:保險金額的1.80%。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祝壽保險金」,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的150%。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且本契約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得申請生前需求保險金給付,生前需求保險金金額得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之一部或全部,但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生前需求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所得申領之生前需求保險金合計以保險單首頁所載「生前需求保險金給付最高金額」為限。
本契約給付生前需求保險金以一次為限,若本公司給付之生前需求保險金係以申領本契約之全部身故保險金金額而計得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辦理生前需求保險金之給付時,本契約的保險金額應依生前需求保險金給付金額與本公司同意給付日起算六個月後該時點之身故保險金金額之比例減少,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給付外,另依當時有效之終期保單紅利,依前項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保險金時所計算之保險金額所減少的比例,計算應給付之終期保單紅利金額。
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的生前需求保險金,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自本公司同意給付日起六個月的利息,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計算之,但本公司同意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
二、自本公司同意給付日起六個月的應繳保險費,但本公司同意給付日至本契約的保險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應繳保險費。
三、有保單借款者,保單借款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之本息。
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生前需求保險金後,本契約的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單紅利的計算與分配及其他各項給付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辦理。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三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於分期定期給付日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按前項約定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不分紅保單,不再享有紅利分配之權利。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樣 本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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