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2.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3.前二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依「基本保險金額(註1)」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註2)」對應下列二款方式計算所得金額加總之值。
◎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基本保險金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註3)的106%。
三、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所得之金額(註4)。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註3)的106%。
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所得之金額(註4)。
4.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要保人有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註5)後之餘額先行一次給付,且本契約之效力將俟該應負之分期定期給付責任終止後始行終止。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除分期定期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再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1.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2.祝壽保險金額為「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加總之值。
◎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為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
一、基本保險金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註3)的106%。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為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
一、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註3)的106%。
註1.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註6)逐次累計之值。
註3.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已經過期間應繳保費總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乘以下列二者而計得之金額:
1.本契約(不包含附加契約)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
2.已經過年度。已經過年度之計算就計算當時的年度雖未滿一年,仍以一年計,且最高以繳費期間為限。
註4.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係指被保險人當時保險年齡對應之以下之值:
30歲以下者:210%。 31歲-40歲者:180%。 41歲-50歲者:160%。
51歲-60歲者:130%。 61歲-70歲者:120%。 71歲-90歲者:105%。
91歲以上者:100%。
註5.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註6.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當期增值回饋分享金(註7)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註7.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註8)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註8.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率(註9)平均值。
註9.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契約所屬區隔資產之投資組合收益率(扣除投資成本與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但不得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1.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預定利率(2.5%)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2.依要保人於下列方式中所擇定之一種給付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自投保起可選擇之給付方式: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保險費:抵繳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但若本契約已繳費期滿或已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或要保人已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則改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新增可選擇之給付方式:
(一)、現金給付: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以現金方式給付予要保人。若當期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美元100元時,則該筆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本公司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約定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就本契約以美元計算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限額,將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當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收盤買入即期匯率為換算匯率。但身故 日非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日,則以次一營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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